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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陈某甲、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非法采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8********,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8年12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2********,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8年12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4********,壮族,广西钦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8年12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0********,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77********,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 2018年12月6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初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米拱村委会屯笔江大华荣山河段,分两个点分别架设抽砂机,对河床上的砂进行非法开采。截止2018年12月5日,蔡某某的第一采砂点开采成品砂共2909.26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为218195元(人民币,下同);蔡某某的第二采砂点开采成品砂共有115.26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为8645元。

2、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梁某某、陈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架设了一台抽砂机放置在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米拱村委会屯笔江大华荣山河段对河床上的砂进行非法开采,共计采砂750立方米。经钦州市钦北区**中心进行价格认定,非法开采的750立方米砂的价值为56250元。

3、唐某丙于2018年9月开始,在没有取得任何开采资质的情况下,出资在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米拱村委会屯笔江大华荣山河段附近架设一个洗砂场进行非法开采,雇人用勾机在屯笔江大华荣山河段挖掘矿泥然后装车运去洗砂场洗出统沙。唐某丙让被告人唐某甲负责全面管理该洗砂场的工作,让被告人唐某乙主要负责该洗砂场的记账对账、发放工资等工作,并与蔡某某、甘辉汉、黄骏等人合作,由蔡、甘、黄三人负责将成品沙拉出销售。直至2018年12月5日,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共同非法开采的统沙价值人民币418742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从唐某丙的非法洗砂场运出3600立方米成品沙出去对外销售,经鉴定价值为27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与甘辉汉、陈某乙从唐某丙的非法洗砂场运输有983.22立方米成品沙出去对外销售,经鉴定价值为73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陈某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无证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福广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梁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陆份,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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