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号。因犯非法提供答案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9********,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及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利用设备作弊或者找人替考的方式帮助驾考考生通过科目一、科目四的理论考试,从中谋利。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陈某甲先后向胡某某介绍了熊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等29名考生,共同实施考试作弊行为,从中获利一万余元。
2.2019年3月,李某某、王某乙先后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让蔡某某帮忙通过驾考科目一的理论考试。2019年3月13日上午,李某某、王某乙到垫江参加考试,蔡某某利用自己通过网上购买的微型摄像头、微型耳机、语音接收器等工具帮助王某乙、李某某在考试中作弊,但因王某乙、李某某被监考考官当场查获,蔡某某未获得报酬。
3.2019年8月的一天,杨某甲介绍杨某乙和陈某乙给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甲帮助二人通过驾考科目一和科目四的理论考试。陈某甲随后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并约定,若考试通过,则向蔡某某支付费用。2019年8月11日,陈某甲、蔡某某与杨某乙、陈某乙到达重庆市忠县。当晚,蔡某某在酒店给杨某乙、陈某乙试装了微型摄像头、微型耳机、语音接收器等作弊工具,并教授了二人作弊方法。次日上午,杨某乙、陈某乙到忠县车管所内考试,蔡某某、陈某甲在车管所外陈某甲的面包车内通过作弊工具向杨某乙、陈某乙提供考试答案。陈某乙顺利通过考试,向某某某甲支付3900元,陈某甲分给蔡某某2500元,其本人获得1400元,杨某乙因未通过考试未支付报酬。当日,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忠县金港宾馆将蔡某某、陈某甲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杨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物鉴(声像)[2019]42号鉴定书;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6.驾考名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其中,陈某甲犯罪情节严重,二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蔡某某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娜
检察官助理:邓烈珍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优盘1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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