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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秘密★庭审前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94********,满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园**号,现住该处。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7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81********,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门,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园**号楼**单元**号。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8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及值班律师王越洋、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1时许,在本市怀柔区**KTV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蔡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持腰带、锥桶等物一同殴打王某某,致其多发头皮裂伤、下唇贯通伤等多处损伤。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4.书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5.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冰

2020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蔡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4册、光盘7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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