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社区**组**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蔡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8年11月27日马某某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易燃易爆物危险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马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斌,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彭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共同出资人民币6000元通过各种渠道购买散装汽油,后以低价在都江堰市区域内向社会车辆流动销售,并使用微信二维码收款。2019年10月2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都江堰市**路**号附近现场挡获正在销售汽油的蔡某某,并查获扣押汽油5桶、微信收款码1个、空桶3个、自制加油工具3个、手机1部。经核查,截止被查获时,蔡某某、马某某、彭某某销售汽油的经营额至少为394975元。
被告人蔡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确定的限制经营物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马某某、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敬雯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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