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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华懋购物中心负一楼的KK馆化妆品店、扬州市邗江区三盛国际广场一楼的UR服装店、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商场一楼的UR服装店盗窃作案3起,窃得面膜、眼膜、粉刺针、粉色毛衣、虾粉色短袖T恤、虾粉色长袖衬衫、牛仔裤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华懋购物中心负一楼的KK馆化妆品店内,采用乘隙方式盗窃作案,窃得面膜1盒、眼膜1盒、粉刺针1根;

2.2019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三盛国际广场一楼的UR服装店内二楼,采用乘隙方式盗窃作案,窃得粉色毛衣1件;

3.2020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商场一楼的UR服装店内,采用乘隙方式盗窃作案,窃得虾粉色短袖T恤1件、虾粉色长袖衬衫1件、蓝色带腰带牛仔裤1条。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丁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高某某均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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