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11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包子”、“蔡包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毛”),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 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苟某某(另案处理)、傅某某(另案处理) 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广场旁奶茶店玩耍时,被告人蔡某某指使黄某某、苟某某、傅某某去找人以借用手机趁被害人不注意将手机拿走的方式盗窃手机卖钱分成。三人同意后,当日20时许,黄某某、傅某某以一起玩耍的名义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公园内。黄某某以傅某某需要借张某某的手机为由,让张某某将其本人的手机交给傅某某。随后黄某某故意与张某某聊天以吸分散其注意力,傅某某趁张某某不注意的时候,持手机离开现场,并坐上苟某某的摩托车离开。后蔡某某指使周某某、傅某某将盗窃来的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售出,蔡某某分得600元,周某某分得300元,黄某某、苟某某、傅某某各分得100元。张某某被盗手机为vivo牌iQOO Neo3型手机,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49.15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二手手机交易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指示黄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4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784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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