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61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75********,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溆浦县**镇**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81********,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溆浦县**镇**社**。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5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前后,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在义乌市居住的徐某某、米某某等人,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蔡某某销售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帮助交易。现查明部分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30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徐某某、米某某等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8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徐某某、米某某等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500元。
3、2019年9月2日9时51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徐某某、米某某等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9月6日16时51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徐某某、米某某等人,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500元。
5、2019年9月11日14时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徐某某、米某某等人,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武义县**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徐某某、米某某。
6、2019年9月14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徐某某、米某某等人,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蔡某某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22时许于武义县**路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义乌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米某某、徐某某、向某甲、李某某、向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义乌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流水,监控视频,辨认现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蔡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庆赢
(院印)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233组,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405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