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57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逮捕。
辩护人:冷明华,广东荣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路**镇**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逮捕。
辩护人:于毅,山东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齐某某在中铁**局工作。2019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齐某某商定,由被告人蔡某某将其所在工地内的旧盾构机蓄电池偷出,由被告人齐某某寻找买家,卖电池所得由二名被告人平分。随后被告人齐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某提供买家任某某的信息。蔡某某与任某某联系,双方商定由任某某以每块电池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收购电池。2019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山庄旁**工地,安排吊车及货车进入工地,将工地内存放的351块盾构机蓄电池偷走,并将以上351块盾构机蓄电池全部卖给不知情的任某某。随后,任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7000元钱给被告人蔡某某,支付了人民币3500元给被告人齐某某。经**工地统计,以上被盗351块盾构机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1425元。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30日,**有限公司**工地**经理部出具刑事谅解书谅解被告人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截图、物证照片、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电池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等;3.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范某某、任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齐某某均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应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
检察官助理:丘意梅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齐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证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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