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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串通投标案)_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6********,汉族,中专文化,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原驾驶员,住福建省漳浦县**镇**路**号**宿舍**幢**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5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和时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殷某某(已判决陪同寿宁县**公园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前往惠安崇武国际石雕城,考察包括惠安**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福建**园林景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惠安县崇武**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考察后,寿宁县**公园建设领导小组留下该三家企业的联系方式,吴某某安排殷某某假冒A公司员工留下联系方式。

2016年9月31日,寿宁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福建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寿宁县**公园(景区)一期工程雕刻类石材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确定本项目采用最低价中标法确定中标候选人,采取邀标方式邀请A公司、B公司、C公司等三家企业参与竞投。吴某某知悉后,便安排殷某某分别联系A公司、B公司、C公司,制作投标书,采用围标方式参与该工程投标。为能确保A公司中标,殷某某按照吴某某的指示调整三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最终确定三家公司的投标总报价分别为人民币1115.729398万元、1140.437787万元、1139.909179万元。2016年10月21日,吴某某安排殷某某、刘某甲(已判决)及被告人蔡某某前往寿宁,由殷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蔡某某分别代表A公司、B公司、C公司参与投标。经评审,中标人为殷某某代表的A公司,中标价为1115.729398万元。2016年11月7日,殷某某代表A公司与寿宁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寿宁县**公园(景区)一期工程石材采购合同,合同价1115.7293万元,后因项目变更、增项,最终石材供货价为1387.306783万元。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承包经营协议书、惠安**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议纪要、采购招标备案登记表、寿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场交易项目申请表、招标邀请函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施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祖程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0695****。

2.随案移送卷宗材料伍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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