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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交通肇事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79********,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文盲,无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决定自2019年10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G319线由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往槐奇岭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村**组路段时,撞到路边同向步行的行人蔡某乙、杨某某,致蔡某乙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甲继续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将车开往衡龙桥镇后才拨打110、122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蔡某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左额部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检验,被告人蔡某甲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6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

2019年6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电话记录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察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剑波

2019年10月18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光盘3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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