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静县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9年8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7195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和静县**工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和静县**镇**东路**号院**幢**号(城镇),现住新疆和静县**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2时0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新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静县团结西路六连丁字路口处路段时,因未避让直行车辆,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新电M*****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发现该起事故的和静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并呼叫“120”。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鉴定,蔡某某肇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9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失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宏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和静县**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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