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9时42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黑A4****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国道哈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670公里600米宾县**镇**屯道口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邢某某(女,52岁)撞伤,导致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邢某某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蔡某某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赵某某、赵某甲、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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