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个体运输,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超载驾驶牌号为皖******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亭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路**号附近),遇行人潘某某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被告人蔡某某所驾驶的货车车头右前部与被害人潘某某身体发生碰撞,致潘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6日下午,被害人潘某某在本区亭枫公路3058号附近横穿马路时被一辆轻型货车碰撞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及案发路段限速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视频资料等,证实2019年9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潘某某家属提供的身份证复印证、户口薄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过磅车辆信息表,证实皖******小型普通货车超载的情况。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皖******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的速度约为49km/h;可以排除皖******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因机械突发性事故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皖******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行人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
7、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查询到的驾驶证基本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信息及车辆保险等情况。
10、被害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12、公安机关调取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红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34724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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