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住攀枝花市**区**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四川省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四川省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川R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攀枝花向西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2272KM+700M(西昌至西木方向)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谭某某驾驶的川AN55D4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被害人谭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求助伤员,等待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兴碧
任 勇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侦查卷2册;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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