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粤K***号牌小型轿车搭乘范某某由信宜市新宝镇往信宜市合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宜市合水镇四炮台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碰撞到在道路左侧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报警和帮助抢救伤者,主动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蔡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死亡丧葬费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莹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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