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扬州市**路**号(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江阳东路通扬桥东南侧文峰地下通道口附近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王某某经治疗于2020年4月3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继发严重肺部感染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大学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出具的病理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娟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路**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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