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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同现住址山东省东明县**乡**寨**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投案自首,当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蔡某某,听取被害人石某某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8月23日04时30分许,在河南省新乡市**路**小区前,蔡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越野客车(车号为豫L*****)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蔡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09月2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2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受理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石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肇事车辆保险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明县检察院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闫某甲、李某乙、徐某某、闫某乙、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侦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裴法让

检察官助理:潘治澜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东明县**乡**寨**村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2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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