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值班律师董瑞瑞以及被害人周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5时55分许,在325省道与江山大道交叉路口,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苏N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向右转弯时,与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甲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证实: 死者周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躯干、肢体严重碾压伤死亡。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近亲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检察官助理:蔡月明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家中,联系电话13625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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