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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3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鲁Q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下行线934KM+846M处,与由驾驶人孙某某驾驶的苏E6****号小型轿车、由驾驶人卢某某驾驶的苏G6****号小型轿车、由驾驶人韩某某驾驶的苏E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导致苏E6****号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

事故造成鲁Q7****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另造成鲁Q7****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陶某某,苏E6****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某、许某某、秦某某、孙某某,苏G6****小型轿车乘车人卢某某受伤,其中陶某某为轻伤,被撞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检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26991****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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