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扬州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薛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朱欣欣、被害人近亲属薛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35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苏K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扬州市邗江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邗江河北路西延伸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推行自行车步行的被害人薛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某乙受伤及二车受损。被害人薛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5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薛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的原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春波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05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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