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迁安市**村**超市**课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35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冀B9****号小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社区**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甲相撞,造成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8日死亡。被告人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于事故现场被民警带至迁安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火化证复印件、办案说明等;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玮
检察官助理:杨春娇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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