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19〕59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4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制度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从张金镇出发前往潜江市张金镇蔡台村,当日20时20分许,蔡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234国道张金镇铁匠沟10号门前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路边行走的胡某某、彭某某,因其操作不当,其车右前部将二人撞倒,导致车辆受损,三人倒地受伤,构成此次交通事故。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向民警投案。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亲属、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胡某某人民币16.33万元、彭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二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卡口监控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补充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 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6.路口监控视频、提取血样视频等光盘2张、光盘制作说明;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玉琼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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