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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持G2类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载有乘坐人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张某某的辽14****号变型拖拉机,从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方向沿虾绥线(X308线)往虾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虾绥线11km+350m(小地名:新舟镇禹门村勇丰组)路段时,其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的由巩某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6****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巩某某和被告人蔡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经鉴定,杨某某系因车祸大出血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鉴定,陈某甲所受伤分别为重伤二级(2个)、轻伤一级(2个)、轻伤二级(3个);陈某乙所受伤分别为重伤二级(1个)、轻伤一级(1个);张某某所受伤分别为轻伤一级(1个)、轻伤二级(1个);刘某某所受伤分别为轻伤一级(3个);巩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1个)

经鉴定,辽14****号变型拖拉机转向、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拖拉机碰撞时车速约51km/h。

经鉴定,贵C6****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该车碰撞时车速约63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胡某某、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巩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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