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49********,汉族,文盲,系农民,住上海市奉贤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7日、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7时49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自行车,沿本区奉城镇城大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城大路兰博路南约100米处(G1503跨线桥上),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上海496****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程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蔡某某逃离现场。程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1月23日死亡。后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徐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情况。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出院小结等,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上海496****”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左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车头左前部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未见悬挂号牌的自行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6、交通事故赔偿金临时收取凭证、收条,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到案的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刚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本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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