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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被固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常运”牌四轮拖拉机(车上乘坐被害人张某甲),沿固阳县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公里加100米处时,四轮拖拉机右前轮发生爆裂后侧翻于路南侧路基下与树木发生碰撞,导致蔡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甲经固阳县人民医院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3)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事件单、固阳县医院记录单; 

(4)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5)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常运”牌四轮拖拉机检车照;

(6)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被害人张某甲身份信息、被害人张某甲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8)被告人蔡某某诊断证明书;

(9)谅解书。

2、证人张某乙、魏某某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

(2)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附检验照片)。

5、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辆检验照片)。

6、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探头监控视频(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违法载客,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及树木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与其值班律师共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红亮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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