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8时01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皖H4****二轮摩托车沿X051线由潜山城区往痘姆方向行驶至2KM+600M处时碰撞行人宋某某,致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5日潜山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14日死亡。2020年1月1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表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波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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