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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在东莞市中堂镇**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2****的小型轿车搭载同事从东莞市高埗镇往107国道行驶,后行驶到中堂镇北王路三涌路口红绿灯处时,因未注意驾驶,蔡某某驾驶的轿车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害人龚某某重骑乘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造成龚某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叫同事报警及呼叫救护车。之后蔡某某叫同事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蔡某某则跟随救护车将龚某某重送往医院抢救。勘查完毕后,交警前往医院将蔡某某带走调查。2019年10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蔡某某已赔偿龚某重家属66938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雷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家属谅解书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肇事车辆等物证,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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