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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灌南县,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有期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8人、实载10人)的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面包车,沿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张马桥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有黄灯闪烁警告信号灯的月溪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赵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月溪路由西往东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小型面包车车身右侧面与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后失控,在倾覆过程中左前车门中后部及顶蓬中前部再与路口东南角的路灯杆碰撞,致车辆、路灯杆损坏、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张某某(男,1997年10月25日生)当场死亡、苏某某(男,1959年5月29日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蔡某某及赵某乙、周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等8人受伤。事发后,赵某甲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符合外伤致胸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联合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被鉴定人苏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颈部、腹部损伤死亡的特征;赵某乙、周某某本次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毛某某本次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本次损失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40mg/100mL。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调取的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 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龙前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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