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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9********,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本市**镇**府**号**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甲的近亲属钱某乙、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钱某甲的近亲属钱某乙、被害人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K****的小型轿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Km+400m地段,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钱某甲(后载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钱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戴某某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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