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从海盐县于城镇昌平路出发驶往于城镇构塍村。19时43分许,当其驾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于城镇于城西桥路段时,与同向行人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汪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汪某甲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6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甲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外伤,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两侧颞叶及右侧基底节区脑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第3腰椎椎体及其左侧横突骨折,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伴血管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继发静脉血栓,感染,恶液质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害人汪某甲近亲属赔付人民币65000元,但未就交通事故赔偿与被害人汪某甲近亲属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发生路段视频资料。
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疏于观察,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立宏
检察官助理:沈建森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
2.证人名单1份。
3.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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