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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曾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于2003年1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一辆大中型拖拉机(悬挂******号牌,实际车牌为******号)运载石头(超载1020%)从南安市**镇**村出发,沿南安市**街道**路往南安市**镇方向行驶,于7时2分许,行驶至南安市**街道**路**村**号**路段,车辆向右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蔡某甲(2002年9月3日出生)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前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将蔡某甲送至医院,在医院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又自行回到事故现场配合民警处理。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的代理人与蔡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蔡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8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甲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被告人蔡某某经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领取车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

2.书证: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120急救接警登记表、呈请归案情况报告书、户籍证明、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载质量核算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南安市道路交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蔡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南公(交)认字第20202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南公鉴[2020]264号《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信司鉴[2020]车检字第04084号、第04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闽信司鉴[2020]属检字第04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信司鉴[2020]速检字第04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莹莹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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