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2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物流公司驾驶员,户口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G****的轻型厢式货车由重庆市渝北区出发往重庆市高新区西永保税港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重庆市高新区虎曾路(城市道路)曾家镇曾家大道水井湾路段时,其车头左侧撞上由其车行方向从右至左由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胸腹腔重要器官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所驾驶的渝DG****号轻型厢式货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经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家欢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