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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301962********,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陆丰市****村委会**宿舍**,现住陆丰市****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6日6时23分许,被害人余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证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乙车)沿338省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38省道16Km+400m处(陆甲大道甲子汽车站东侧路段)时,与其前面同向行驶由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的另一辆无牌证白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甲车)发生刮碰,致乙车失控驶向右侧路旁碰撞建筑物,造成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蔡某某驾驶甲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颈部及双膝损伤、骨折、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蔡某某一方与余某某一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理妥民事赔偿,余某某亲属对蔡某某表示谅解。2019年3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华清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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