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68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镇**村**号,住上海市奉贤区**村路**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经事先商量分成后,介绍卖淫人员苏某某和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施桥村一房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获利人民币600元。
2020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经事先商量分成后,介绍卖淫人员ASTINTSAVA******和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施桥村一房屋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经事先商量分成后,介绍卖淫人员ASTINTSAVA******和吉某某在本市**酒店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获利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介绍卖淫人员苏某某和王某某、卖淫人员ASTINTSAVA******和王某某、卖淫人员ASTINTSAVA******和吉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获利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苏某某、王某某、ASTINTSAVA******、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苏某某、王某某、ASTINTSAVA******、吉某某因卖淫嫖娼行为分别被行政处罚。
3、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证人王某某、吉某某转账和聊天记录。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磊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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