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20年4月2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院批准,于2020年5月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介绍卖淫案,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嫖客的方式,伙同金某介绍接送失足女吉某某到威宁蓝湾酒店从事卖淫,事后蔡某某分得介绍费200元,随后二人又将吉某某带到威宁自治县龙街镇从事卖淫。
2020年4月7日凌晨许,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方式,介绍接送失足女张某某(未满18周岁)和土某某到威宁县金威酒店从事卖淫,事后蔡某某分得介绍费600元。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张某、徐某、顾某某等人介绍接送失足女土某某和吉某某到威宁川江酒店卖淫,当二人进入酒店时,被公安侦查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2.证人金某、肖某、张某、徐某、顾某某、王某某、李某、马某某、张某某、吉某某和土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介绍未成年人及多人多次实施卖淫行为,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庆龙
检察官助理 马勋思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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