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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介绍卖淫罪)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亭湖区********号,租住亭湖区****商城****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汗淋沐浴店内,介绍刘某某、李某某向他人卖淫4次。具体事实是:

1.2018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在该沐浴店内,介绍李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卖淫1次。 

2.2018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该沐浴内,介绍李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卖淫1次。 

3.2018年6月3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该沐浴内,介绍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陆某某卖淫1次。 

4.2018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在该沐浴内,介绍刘某某谈妥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蔡芳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阳

2020年1月17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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