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刑事拘留前住**市**路**号**号楼**单元**室,**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有限公司在**市2019年第一批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六标段)、**市2019年第一批中央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村组道路建设项目(七标段)、**市2019年自治区配套财政资金以工代赈村组道路建设项目等三起工程项目竞标过程中,为了竞标成功,被告人蔡**(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私自通过公司办公电脑伪造、变造杨**等10人12份资质证和5份大学毕业证。其中:伪造、变造杨**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B类安全考核证;肖**的职称证、毕业证、B类安全考核证;苏**的毕业证;安**的职称证、毕业证、C类安全证;段**的B类安全考核证;刘**的职称证、毕业证;赵**的职称证、毕业证;赵*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汪**的职称证;苏**的职称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伪造、变造国家机关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伍国强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讯问笔录1份,起诉书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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