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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小陈”(身份不明,在逃)伪造离婚证、户口簿,后使用该伪造的离婚证、户口簿在宁波市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万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伪造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朱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汪  莹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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