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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8月9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村民彭某某(已判决)联系在牡丹江市**财富投资公司贷款,用其所有的位于宁安市**乡**村的房屋抵押,被告人蔡某某称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丢失,彭某某与其商议伪造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后由被告人蔡某某调取其房屋的房产档案交给彭某某,由彭某某联系办理假证人员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蔡某某支付办证费用人民币200元,并将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给牡丹江市**财富公司。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8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伪造房产证复印件等;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学文    

2020年6月29日    

附:

1. 被告人蔡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 诉讼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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