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购物中心北楼**室,将盐城市**燃气公司用于抄表的142张合计7352条用户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董某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570元。
被告人蔡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的盐城**燃气公司的用户个人信息、微信转账截图、原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董某某、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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