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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10月份,因经济困难,在未告知王某某的情况下,骗领王某某申领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965)。被告人蔡某某冒用王某某身份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和套现合计人民币17375.5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昊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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