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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仍接受岳某某(另案处理)的订单,约定以成人裤每件人民币56.5元及儿童裤每件人民币52.5元的价格制作假冒“THENORTHFACE”(北面)注册商标的裤子,后在石狮市灵秀镇外西环路383号六楼组织工人进行生产。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处扣押假冒“THENORTHFACE”(北面)商标的成人裤1226件及童裤576件。经查,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95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提取、扣押笔录及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1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950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乃

检察官助理吴芳芳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区**号(联系电话1363698****);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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