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729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上购进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鞋帮、鞋垫、鞋底等材料,在瑞安市**街道**村其经营的加工鞋厂内进行生产加工,并安排徐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生产管理,直至2019年12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扣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旅游鞋共4079双。经估价,上述假冒商标的旅游鞋价值人民币631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假冒旅游鞋4079双(均存放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2. 书证: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案件移送书、调查终结报告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3.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奔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369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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