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案发前系深圳市**珠宝厂房*栋物业管理处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乡**路**巷**号**,住深圳市罗湖区**宿舍楼**栋**。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包庇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承租了罗湖区**路***珠宝厂房*栋物业,其与该物业所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马某某未能与****公司续约,但其仍然实际占用、承租该物业。2019年3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君因涉嫌犯罪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马某某得知此事后,为继续占有该物业,伪造了****公司印章,进而伪造了与****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外谎称其仍系该物业的合法承租人。
2020年3月12日,罗湖公安分局接到举报,对马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立案侦查。被告人蔡某某系涉案物业管理处员工,在侦查人员3月27日、6月25日两次向其询问核实案情时,其明知马某某的涉案情况,但仍作假证明包庇马某某,称涉案公司印章系其本人自行伪造,与马某某无关,为马某某开脱罪责。
2020年8月17日蔡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涉案房产信息,洞口县公安局高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登报申明、银行交易流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入职履历表、离职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吕某某、黄某君、陈某蓉、黄某某、游某某、黄某东、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为他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伶伶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2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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