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路**号,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其朋友齐某某(另案处理)在福鼎市**街道**号**组织卖淫女子实施卖淫行为,其仍为该场所接送嫖娼人员达二十人次。2019年4月19日至4月23日间,齐某某为躲避公安检查,暂停实施在**号**卖淫行为,并将卖淫活动转移至本市多家酒店客房内继续实施。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亦实施接送卖淫人员到酒店客房的行为。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福鼎市公安局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电费缴纳记录、开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号码机主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方某某、郑某某、蔡某甲、林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该场所运送嫖娼人员及卖淫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章振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陆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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