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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广西宜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527021982********,瑶族,小学文化,厨师,户口所在地:广西宜州市北牙瑶族乡桥****(羁押前住阳江市江城区城西****。2017年4月19日犯危险驾驶罪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一个月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20时40分,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粤QQ****号二轮摩托车沿X593县道由阳江市高新区平冈镇往阳江市江城区城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交警高新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蔡某某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遂将蔡某某带至阳江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蔡某某蔡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2.4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26日,经办案民警通知,被告人蔡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血液化验检验报告。3.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之规定,应对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昭光

                                               检察官助理梁崇颖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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