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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78********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阳山县人,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违法经历: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9日被阳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阳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也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粤R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阳山县阳城镇塔坑市场往阳山县阳城镇范村村委会大墩村行驶,行至260省道25km+700m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叫人将张某某送到医院进行医治,并叫附近群众打电话报警。

经检验,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2.20mg/100ml,在张某某的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浓度成份。

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力(如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轻伤一级,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检验,张某某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技术条件,应定性为机动车。

经检验,肇事车辆粤R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均符合车辆使用性能标准;张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无安装倒后镜,不符合车辆使用性能标准。

经认定,粤R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1010元,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总价格为人民币1645元。

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不符合车辆使用性能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民事赔偿协议书,蔡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742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叶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警情信息表、摘抄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6.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等;

7.刑事技术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杰飞

                              检察官助理 陈丽群

                              2020年11月19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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