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村**号,住河北省迁安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时许,在迁安市丰安大路惠泉大街家乐岗路口处,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冀B3****小型轿车与宋某某驾驶的冀B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蔡某某有酒后反应,于当日2时30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蔡某某的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2.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酒后驾驶机动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海霞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住河北省迁安市**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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