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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日生,身份证号4103271976********,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单元**号。2014年2月2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河南省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行驶沿唐宫路由东向西至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与金谷园路交叉口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党员关系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交证明、查扣经过、呼吸式酒精结果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执法现场照片;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建军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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