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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656,满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辽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柴某某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由蔡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61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2月7日经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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